当企业将其房产出租,并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时,租赁期限定于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在2016年12月,企业预先收取了全年的租金共计12万元(不含税),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五条所述,对于纳税人提供的建筑服务和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情况,其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那一刻。

因此,由于企业在2016年提前收到了一年的租金总计12万元,按照上述规定,该笔收入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为收到预收款的当日。这意味着,企业需要在2016年度将这笔不含税销售额的全额“12万元”确认为增值税应纳税额。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及《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内容,企业通过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所获得的租金收入,应当依据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的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日期来确认收入的实现。

特别地,如果合同或协议中规定了跨年度的租赁期限,并且租金是一次性提前支付的话,那么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关于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的要求,出租人可以将已经确认的收入在其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各相关年度的收入中。基于此原则,尽管企业是在2016年提前收到了全部的一年租金“12万元”,但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由于采用了“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的方法,所以实际上并不需要在2016年度确认这部分收入,而是应该将其“12万元”在201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收入中进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