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纳税人在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也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时,这种情形并不构成《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因此,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并依据不同的税率或征收率进行适用。

二、如果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则可被视为混合销售。对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而言,其混合销售行为应按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而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则应按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三、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时,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其中,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因此,能够区分销售业务和安装业务的,应分别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和安装服务的增值税发票;如果不能区分,则应从高适用税率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