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二条至二十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第875号)的规定,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不能作为广告费的扣除基数。

(1)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折旧、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2)不征税收入不得填报为免税收入。

(3)不征税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