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劳动者封建所有制
(《封建主义政治经济学》1.3)
上面我们讨论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现在再来研究生产劳动者封建所有制。封建所有制的这个第二方面是从封建土地所有制本身所固有的如下矛盾产生的。封建主对土地这种生产资料的垄断,造成直接生产者在经济上对这种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的依附关系,但另一方面,经济依附关系一当人和人的关系具有物的性质,就通过市场自然而然地发生作用,但这只有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才会得到充分发展的余地。在资本主义以前的条件下,经济依附关系是没有实现的场所的。因为经济依附关系(或经济强制)表明,只有通过市场才能实现劳动者对生产资料所有者的依附:劳动者被迫将自己的劳动力商品卖给生产资料所有者,而买回自己需要的商品——消费品。马克思因此指出说,资本主义以前的一切生产方式,不是以自然的血统关系作为基础,就是以直接的统治和服从关系作为基础[ 参阅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版,第63页。]。就中在谈到中世纪社会时,马克思写道:“……人身的依赖关系形成一定的社会的基础……,”“人与人在他们的劳动上缔结的社会关系,总归是表现在他们自己的人的关系上,不会假装为物与物,劳动生产物与劳动生产物间的社会关系。”[ 同上书,第60页。]
从一方面看,正是由于直接生产者在经济上依附于主要生产资料即土地的垄断者,所以封建主义生产方式表现出比奴隶占有制生产方式的进步特点。造成这种依附关系的封建土地所有制是封建制度的基础的基础。但从另方面来看,由于这个新的基础即经济强制的历史成熟性尚差,同时,又由于封建制度和它以前的奴隶占有制度具有历史的相似之点,于是所谓超经济强制就构成了封建经济的普遍特征。
超经济强制是封建主义生产方式不同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重要特点之一。没有某种程度的超经济强制,封建经济是不可想象的。列宁曾多次说明这层:农民自己有一小块土地,有自己的经济,如果没有外来的强制,他们是不会替地主作工或将自己的产品交纳给地主的,但工人被迫为资本家工作,却不是由于什么外来的压力,只是出于经济上的需要。这样就把农民束缚在一小块土地上,形成了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等现象。列宁写道:“如果地主没有直接支配农民人身的权力,他就不能强迫被分与土地而自行经营的人们来为他作工。因此,必须有‘超经济的强制’,就象马克思在描述这种经济制度的特征时所说的一样。……这种强制的形式和程度可以是极不相同的,从农奴地位起到农民不完全享有权利的身份为止。”[ 列宁:《俄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人民出版社版,第161—162页。]
由上所述,可以完全清楚看到马克思主义是怎样理解“超经济强制”的。“超经济”一词不应误解为某种暴力形式或宗教影响。这里指的只是封建主对农民人身占有的不同形式,指的是农民人身自由的局限性,亦即指的是封建主强制他们——从农奴地位起到农民不完全享有权力的身份为止——劳动的一种手段。这个内容可用另一公式简要表示如下:封建主不完全占有生产工作者即农奴(不同于奴隶主对生产工作者即奴隶的完全占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把这种所有制形式也包括在封建主义生产关系的基础之中,这种(也象其他各种一样)所有制形式必须同保护它、巩固它和为它服务的上层建筑(国家、法律、宗教等)区分清楚。造成对农民的超经济强制的封建主对农民的不完全占有,不是表明上层建筑,而是表明封建社会的基础,从而这是封建主义基础的极重要特征之一。
这里的问题是:具有劳动技能和生产经验的人这个生产力的重要要素(比物质生产资料更为重要)由谁占有。列宁说,在奴隶占有制度下,奴隶主集团“……不仅占有一切生产资料,即占有土地和当时还很原始的工具等等,并且还占有人。……奴隶主把奴隶当做自己的财产,法律把这种观点固定下来,认为奴隶是一种完全被奴隶主占有的物品。”[ 《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版,第433页。]封建社会就是从这一状况走向使劳动者不再是谁的财产而是自己劳动力所有者那种状况的过渡阶段。一方面,“……农奴已不算是地主的直接私有物了。农奴可以用一部分时间在自己那块土地上工作,可以说,他在某种程度上是由自己支配自己了……”[ 《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版,第437页。]。“农奴仍然遭受阶级压迫,处于依赖地位,但农奴主不能把农民看做自己私有的物品。……”[ 同上书,第433页。]封建主已不能任意处死农民或对农民施加任何暴力,而奴隶主对奴隶是有这些权力的,因为罗马法根本不承认奴隶是人。但另一方面,农民依然束缚在土地上或依附于土地所有者,而且,买卖农民的权力还常行使,使农民依旧处于依赖的、不自由的、没有完备权力的地位。正如列宁所说的,“其实,农民的地位与奴隶占有制国家内奴隶的地位没有多大区别”[ 同上书,第437页。]。换句话说,不完全占有生产劳动者的现象仍然保有。
为什么单用经济依附关系即土地依附关系不足以说明封建剥削呢?
第一,因为生产的性质是狭小的。我们已经看到,封建主必须将很大一部分土地“交给”耕种它的人。土地是这样一种生产条件,它实际上很难从直接生产者阶级那里夺来,因为直接生产者事实上占有它。资本家能够使自己的机器、自己的工厂等等和劳动者分开,从而将他们置于经济困难的地位,而地主为了使农民没有可能将土地完全当做自己的或者远奔他方,就必须借助于法律,来剥夺农民的自由,任意贩卖农民,并将他们变为农奴或至少置他们于无权地位,使其在“自由移动”时也不得不在他乡重投土地所有者的门下。但是由于生产的规模小,直接生产者远不是丧失了一切生产资料,他们自己还拥有农具、器具、牲畜、家禽、副业产品,以及种籽、肥料和房屋、生产用建筑物等等。差不多只有土地和他们对立,是别人占有的劳动条件,同他们分离而体现为土地所有者的财产。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的这种不完全分离状态就是用超经济强制来抵补的。
既然直接生产工作者是大部分生产资料和为保证其本身生存所必需的劳动条件的所有者,所以直接奴役、人身依附或人身某种程度的不自由——从强迫徭役劳动的农奴制即固着于土地上和依附主人的地位直至简单的租佃义务[ 参阅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版,第1031页。]——必然加在他们同土地所有者的经济关系上。
第二,单只土地依附关系所以不足以说明封建剥削,因为不论奴隶占有制时代或封建时代劳动生产率水平都是较比低的。只有当生产和劳动者本身即生产力达到较高的发展阶段时,才能使对劳动力的占有和对生产工作者人身的占有截然分开。封建主占有劳动力,不是使劳动力成为具体的生产效率更高的能力,而是使其进行一般的简单劳动,因此他也就不能占有劳动力本身,仅仅是一般地占有劳动者、占有人。雇佣工人将自己灵巧的劳动力、自己善于作出更高的劳动生产率的能力当作商品出卖,因此他的人身不可能是占有的对象;资本家购买他需要的这种商品,因而问题仅仅是“经济上的”强制,即仅仅是劳动者对劳动的其他一切物质条件(工具、原料及其他)的所有者的经济依附关系。在封建制度下,对劳动力的占有(即占有劳动能力)和对劳动者人身的占有几乎是分不开的。这种所有制形式,即对劳动力的占有形式几乎还未产生,当时存在的是对生产劳动者人身的不完全占有。
这种对生产劳动者的封建所有制形式,也和封建土地所有制一样,通常都具有模糊事情本质的、政治的、法律的表象。换句话说,做为封建制度的特征的拜物数也包括对人的占有关系,即包括通常所说的“隶属关系”。比如,中世纪末叶,在德国东部,农民在人身上对地主的农奴依附关系的公开“再版”获得了胜利,在德国西部,分疆裂土的封建诸侯对其下属——在法律上获得人身自由的农民——的专制制度得到了加强。这是同一人身不自由的两种不同的形式。在中世纪初期,农民没有人身自由,必须充当诸侯的“下属”受“保护”。也和经济关系的商品市场形式一样,这种形式同样掩盖了阶级的对抗性。对抗性几乎被埋藏在隶属关系这种普遍形式之中。封建主对其他更大的封建主也是下属。封建主和农民又同是国家的下属,他们占有土地都是为战争服务:一旦国家危险,封建主与得到份地的农民就应当“出人出力”,但事实上是,在“为国王效劳”的同一目的下,封建主获得封土,农民获得份地。
从农民的“隶属关系”直到法律明文规定农民人身不自由——这是整整一个转变过程。但是,在封建社会中,农民这种公开的人身不自由也仍然可能具有许多极不相同的法律形式。如果我们翻阅一下“罗斯法典”,看一看基辅罗斯的农民状况,我们就会见到许多不同类别的依附农民。赫洛普、斯美尔德、勒雅多维奇、查库普、罗列伊查查库普、普洛申尼科、伊兹哥伊、甫申尼科——所有这些就是不同类别的依附农民。换句话说,人身依附的程度和性质不仅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会发生变化,甚而在同一时间、同一封建社会中也有很大的差别。比如,在德国,大致在这同一时期,农民的人身不自由也是具有极其不同的形式和程度的。这种错综复杂的情景反映了农奴由不同成份和通过不同道路的形成过程。在封建主义的不同发展阶段上也可以看到人身不自由的变化程度。在西欧大多数国家里,人身依附的农奴法早在14—15世纪便已失效,但等级制的不平等现像依然存在,而表现为地主可以任意审讯农民以及农民人身自由受到其他限制。相反,在东欧,剥夺农民人身自由的农奴法在封建末期得到了特别充分的发展,而表现得格外露骨。在亚洲各国,做为超经济强制的杠杆,通常不是农奴法,而是地主利用公社势力压迫农民,或者是通过高利贷将负债农民固着在原地。
可见,超经济强制是封建主义的必然伴侣,在封建主义生产中起了不小的作用。但历史的实际情况证明,封建制度始终存在于两种条件之下,一种是十分接近奴隶制的露骨的农奴压迫条件,如18世纪的俄国,一种是农民人身相对自由的条件,如中世纪末叶的法国。因此,这个变化无常的特征本身并不能表明封建经济的基础。而另一方面,历史的实际情况又证明,不管封建制度在哪个国家和在哪个时期的变化形式如何,农业生产的主要生产资料即土地始终为统治阶级所垄断。统治阶级对主要生产资料的这种占有制是封建制度固定不变的基础。因而,封建主对生产劳动者的不完全占有,只是在和封建主对土地的占有相结合时,才能真正具有意义。这两种封建所有制形式必须彼此联系、互相补充而结合在一起。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第47章中详细说明的,一方面,强制是生产资料封建所有制的必然结果:由于土地的最高所有制和对土地的“使用”、对其他劳动条件的占有相分离,伴随而来的必然是公开粗暴地强制农民替土地最高所有者作工。另一方面,既然封建土地所有制必然导致对生产者人身的占有形式产生,那么在某些条件下,后者就可能十分接近于奴隶制,而表现为占主导地位的所有制形式,结果,就会象在奴隶占有制社会一样,土地所有制退居次要的、派生的位置。生产劳动者占有制越接近完整,也就是说,它越益丧失封建主义特有的“不完全”占有这一特征,就越能看到这种现象。事实上,在农奴制形式最露骨时就会产生这种现象。列宁写道:“其实”,在农奴制表现得最粗暴的时期,它“同奴隶制并没有什么区别。”[ 《列宁全集》,第29卷,人民出版社版,第433页。]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3卷第37章中指出,土地所有制,“……也可以只是某些人对直接生产者人身的所有权的附属品,例如在奴隶制度或农奴制度下,就是如此……”[ 马克思:《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版,第828页。]。所谓“农奴制”,马克思在这里指的不是一般的封建主义,而是在这种农奴制即这种经济所有制形式的完备程度方面和奴隶制很相近的那种封建形式。
总结以上所说,可以给封建所有制形式下一个比前面更详尽的定义,即是:封建社会生产关系的基础是封建主占有土地和不完全占有生产劳动者——农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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