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当纳税人因房产或土地的实物状态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时,其应缴税款的计算截止时间应为该房产或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于房地产企业而言,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截止时间为该块土地上房产或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