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若无法依据转让房地产项目来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无法提供来自金融机构的证明文件,那么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扣除应限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10%以内。
当项目完全依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存在任何利息支出时,同样适用上述扣除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具体适用的扣除比例需遵照省级人民政府之前设定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