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含不动产,需遵循以下增值税缴纳规定:
首先,符合特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以3%的征收率减按2%缴纳增值税。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 销售2008年12月31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以及2013年8月1日前购进或自制的不允许抵扣进项且未抵扣过的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游艇、摩托车。这一规定依据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十五条;财税【2013】106号附件2第二条。
2. 纳税人在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这一规定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
3. 营改增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纳入本地区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取得的固定资产。这一规定依据财税【2016】36号附件二。
4. 销售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具体参考增值税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按简易计税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包括按规定可以取得进项抵扣凭证但未取得的情况。
其次,符合上述第一种情况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放弃3%减按2%的优惠,改按3%缴纳增值税。
最后,除上述四种情形外,其他情况下的一般纳税人应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适用13%税率缴纳增值税。